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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兴市法院包庇本院的违法行为,其目的是为了什么?

赵明清 问政单位:资兴 2014-02-12 09:31:06

          我叫许方芝,湖南资兴人,联系电话:13808440983.
    2006年8月11日,XX人向资兴法院申请诉前保全,申请保全我与XX人的债务人杨传秋共有的一台65万元的现代牌挖掘机,XX人向资兴法院提供的诉前保全担保财产为两份保险合同约定价值共计10.2万元的“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2003版分红型)国寿永泰团体年金保险单,资兴法院于同日作出了“(2006)资诉保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批准了XX人的诉前保全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险单能否用于抵押的复函(1992年4月2日)》中说道: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赣法经〔1991〕6号《关于保险单能否抵押的请示》收悉。经商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答复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抵押物应当是特定的、可以折价或变卖的财产。财产保险单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证明,并不是有价证券,也不是可以折价或者变卖的财产。因此,财产保险单不能用于抵押。”依据上述理解,XX人向资兴法院提供的财产保险单不能作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担保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必须向法院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因此,资兴法院在2006年8月11日作出的“(2006)资诉保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实际是一份无担保财产的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诉前保全违法裁定,该裁定应属无效和可撤消的裁定,该裁定后来直接侵犯了我的合法财产权利,害得我苦不堪言,我多次以书面和口头形式向资兴法院要求撤消该裁定,结果均遭到资兴法院的拒绝,资兴法院这样包庇本院的违法行为,侵害我的财产权利,其目的到底是为了什么?我在万般无奈之下,特采取实名制向贵报和读者们求助,请求资兴法院或上级领导对其作出的“(2006)资诉保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的程序是否违法?作出公正裁决,万分感谢!

写信人:许方芝
2014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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