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安仁法院如此执行,公理何在》的回复
网友你好!根据你的发帖《安仁法院未经同意变卖他人房屋,公理何在?》反映的情况,我院进行调查核实,现将有关情况回复如下:
1999年10月,王梅盛(又名王红渝、王红宇)向李志林借款4万元,约定月息2分。2000年1月,王梅盛又向李志林借款4万元,约定月息1分。经李志林多次催讨,2000年12月王梅盛偿还利息5600元并书写还款计划,承诺当年农历12月底之前全部清偿。逾期后李志林诉至法院,本院于2001年10月15日作出(2001)安林经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王红渝偿还原告李志林借款8万元,利息按借款时约定支付,并承担诉讼费4370元。本院在审理(2001)安林民初字第01号原告阳炳生诉被告王红渝货款纠纷一案中,已于2001年1月5日将王梅盛位于城关医院的集资房屋一套(118.12平方米)予以查封。
在案件执行中,因王梅盛夫妇已外出长期未归,本院进行公告送达。2002年9月,本院对查封的房屋依法进行评估、变卖,评估价格为60451元,变卖价款为60458元。在优先偿还阳炳生的货款后,剩余32048元偿还李志林的借款。王梅盛的父亲王瑞华及其亲属参与了房屋评估、变卖过程中,并签收了相关法律文书。因剩余借款和利息尚未清偿,而王梅盛夫妇长期未回,2002年11月19日本院依法中止执行此案。
2012年10月24日,李志林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53932元(包括本息和迟延履行利息,不含执行费)。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王梅盛的妻子陈琼玲为被执行人。10月26日,依法冻结王梅盛夫妇的银行账户。11月27日,依法将其账户金额193500元扣划至本院兑现款专帐。执行人员根据(2001)安林经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迟延履行利息的规定,初步计算出被执行人王梅盛夫妇应承担借款本金、利息和迟延履行利息200386元。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目前正在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和解之中。
特此回复。
安仁县人民法院
2012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