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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兴市人民法院枉法裁决随意撤销缓刑的申诉

萨法 问政单位:管理员 2012-06-29 00:00:00

2011年12月15日资兴市人民法院(2011)资法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谢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18000元。2012年3月20日,资兴市司法机关认为谢巍没有遵守监管规定,书面建议资兴市法院要求撤销对谢巍的缓刑(司法机关代替公安机关行使社区矫正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2012年3月1日生效)的书面建议,2012年3月29日,资兴市人民法院即依据我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刑事诉讼法解释第357条和刚刚开始实施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作出了《资兴市人民法院(2012)资刑执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对谢巍的缓刑,收监执行有期徒刑2年。

2012年4月26日,谢巍父亲对谢巍被撤消缓刑不服,向资兴市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2012年6月4日,资兴市人民法院给了谢巍的父亲一封答复函,该答复函对撤销缓刑裁决书适用法律和程序上的错误避而不谈,而是以“人民法院在对罪犯执行刑罚过程中就执行方式所作出的执行裁定,不是审判过程中所作出的裁定,不能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相关规定进行申诉”的理由来答复申诉人。很明显,这个理由,在法律上是站不住脚的,但这偏偏又是资兴市法院里发出来的。

以下是申诉理由:

一、资兴市人民法院(2012)资刑执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1、资兴市人民法院(2012)资刑执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适用的法律规定是《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七条。

首先,《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规定 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才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实施开始的日期是2012年3月1日,距离资兴市人民法院(2012)资刑执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尚不足一个月。并且,《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23条也规定了监管机关司法局在缓刑犯脱离监管时应该有作出书面警告的义务。适用一个实施不到一个月的实施办法已经对缓刑犯极不公平了,资兴市人民法院(2012)资刑执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不仅违背法律不朔及既往的原则适用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而且还对是切割适用了该办法对缓刑犯谢巍明显不利的条文。

其次,作出罪犯谢巍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的资兴市人民法院(2011)资刑法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书的时间为2011年12月25日,2011年12月27日资兴市人民法院又向被告送达了《缓刑案件告知书》,在告知书中通知罪犯谢巍按此告知书的要求向居所地的公安派出所报到。《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五十七条规定并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在收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的撤消缓刑建议书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的规定,上述的判决书、告知书和司法解释都是把监管机关指定和规定为同级的公安机关及派出所。谢巍在判决后即依照判决书、告知书以及法律的要求,在其居所地判处所接受了监管,他并没有违反有关缓刑的法律法规。

2、在我国的法律出现新旧规定冲突的时候,应该依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适用旧的或对被告人有利的法律规定;我国的法律法规、下位法违背上位法的时候,下位法是无效的,法院在适用的时候就应该对下位法作出审查。在资兴市人民法院对原被告人作出宣告缓刑判决之时,《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和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还没有施行。根据2012年修正前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监管机关是公安机关,并且在缓刑考验期内,公安机关是将罪犯交由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察,公安机关予以监督。依据2012年修正前的《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发现漏罪、者违法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才可以依法被撤消缓刑。很明显,《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是违反了2012年修正前的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的, 2012年的修正案还要到2013年1月1日才开始施行。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才规定了对宣告缓刑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二、资兴市人民法院(2012)资刑执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2011年12月27日,资兴市人民法院向罪犯谢巍发出的《缓刑案件告知书》上写明要谢巍在接到告知书之日起的十日内向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报到,谢巍在接到告知书的当日便向居住所在地的资兴市公安局东江派出所报到了,并于2012年元月5日将相关缓刑材料送交到了派出所,2012年3月6日也经东江派出所电话通知到了派出所报到。据了解东江派出所实施的监管缓刑犯的办法之一就是电话通知,罪犯谢巍在接到东江派出所的每一次通知后都去报到了,2012年3月30日,谢巍也是因为接到了东江派出所的电话通知去报到而被羁押的。因此,罪犯谢巍其实并没有脱离监管的情形!东江派出所虽然没有对谢巍的每一次报到制作笔录,但这并不是谢巍本人的过错,而是因为监管机关没有要求这么做,谢巍是一个因对法律的无知而违法犯罪了的公民,他当然也不可能意识到对于他所接受的监管应当怎么做,而且也没有任何机关通知过他该如何做。

2、资兴市人民法院在判处谢巍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缓刑案件告知书上很明确地告知了谢巍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告。东江镇派出所和资兴市司法局都没有相关证明能证实其什么时候告知了罪犯谢巍什么时候起开始不要在东江镇派出所报到了,什么时候起开始在东江镇司法所报到了的文件。资兴市司法局认为罪犯谢巍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其监管规定,脱管达到了“三个月”。凡是一个人的主张要得到法律的支持,应该是要具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这是一个法律的原则,资兴市司法局东江司法所关于罪犯脱离监管的情况说明并不能完全作为指控罪犯谢巍脱管的证据。缓刑犯被变更监管机关,应当有相关的通知证明缓刑犯已经知道监管机关变更了;应当有监管机关通知到罪犯本人去报到接受监管了的证据;监管机关在通知缓刑犯报到,缓刑犯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到,应当有书面的警告、记过等决定并应当送达被监管人。

也许在东江司法所有关工作人员和资兴市人民法院相关人员的眼里,谢巍就是一个罪犯,是应该被随叫随到的,除此之外是不应当享有到任何被监管人员的权利的。资兴市人民法院仅凭东江司法所关于罪犯谢巍脱离监管的情况说明即予以认定罪犯谢巍脱离监管,明显没有做到《刑事诉讼法》关于认定事实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国家司法权,而在此事上资兴市人民法院仅凭行政机关的一纸情况说明,不经调查便仓促作出了决定,非但没有起到对行政权的制约意义,反而使司法权成了行政权力的走卒,成了侵犯人民权利的工具。罪犯也有法律赋予其该有的权力,谢巍有在接受缓刑监管却被认为没有而被收监,而且从东江司法所提起撤销缓刑到资兴市人民法院作出撤销缓刑的裁定,当事人竟然毫不知情,难道当事人连进行申辩的权力都没有了吗?

罪犯谢巍在2011年12月27日填写了一份保证书,服从社区矫正工作机构的监督、管理和教育。该保证书或者其他文件上都没有表明社区矫正机构就是所在地的东江镇司法所,谢巍完全有理由认为社区矫正工作机构便是派出所和基层组织村组委员会。依据“疑罪从无”和证据不足时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的原则,也不应当裁定撤消对谢巍的宣告缓刑的判决将其收监执行。

此外,谢巍被之所以判处缓刑,是因为他有自首情节,是因为他缴纳了18000元的罚金。谢巍自首、签写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更应当认为是谢巍的确悔罪,愿意接受社区矫正,愿意接受监管并改过自新的证明。

三、罪犯谢巍居所地的公安派出所和基层组织均能证明谢巍在缓刑期内有接受考察,接受监管。谢巍在缓刑期内遵纪守法,没有任何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的行为。如果他不是一个正在接受缓刑考察的罪犯,他就是一个遵纪守法的公民,如果仅仅是因为他因为政策的变动、相关国家机关通知不到位、仅仅是因为他的无知,而被裁定撤消缓刑收监执行,那么法律对谢巍来说便不是公平、公正的了。

其实,资兴市人民法院的某些工作人员,法律素质并不高明却喜欢出风头。他们作出对谢巍撤销缓刑的决定,以为自己开了我国司法界的先例,因为他们适用了刚刚出台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该《办法2012年3月1号施行,裁定撤销缓刑的刑事裁定书是2012年3月29日制作的),便兴致勃勃地请电视台、报纸、网络等媒体予以报道。媒体对于法律的认知肯定没有法院那么高,媒体也不知道资兴市人民法院这个撤销缓刑的《刑事裁定书》到底正确不正确。现在把这一事情公布到网上,也不是发布人要动摇法院的法律权威,如果有关单位能促成资兴市法院矫正这一错误司法行为,才是真正地维护好法律的权威,树立起人民法院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公布这一事情,是为了进一步向人民大众还原这一事实真相,让人民群众来参与法律监督,让人民群众来讨论资兴市人民法院的司法行为,公道自在人心,历史是人民创造的!

(资兴市人民法院对罪犯谢巍作出撤消缓刑的(2012)资刑执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证据不充分,该裁定书违反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违反我国法律公平、公正的原则,应当依法予以撤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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