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主办:郴州日报社

申冤无门,神州何处有青天?

刘光祖 问政单位:嘉禾 2016-08-20 10:27:17
  

 

尊敬的各级领导:

我是嘉禾县广发镇新儒峰村人,现年70岁,是一个老实巴交、遵纪守法的老农民。2014年10月3日上午,本人听到村民喊救火的声音后,跟随他人上山救火,共同扑灭了山火,保住了新儒峰村二千多亩森林。

这本是一件值得肯定和赞扬的好事,镇政府也给每位救火村民发放了30元奖金。然而由于本人近年来参与了实名举报新儒峰村干部违纪违法问题,个别镇村干部受到了处理、处分,少数镇村干部对本人怀恨在心,加上火灾肇事者(放火人)吴光玉砍树时打断本人家的板栗树,受到本人的批评,森林公安干警对吴光玉放火案进行调查时,本人出面指证并带森林公安干警到现场取证,致使吴光玉受到行政处罚后迁怒于本人,激起了吴光玉的报复陷害之心。

于是,少数镇村干部与吴光玉一拍即合,通过吴光玉的关系买通公安某领导后,强令广发派出所对本人实施拘留,制造了一起本人等举报人寻衅滋事的假案。本人于2015年1月14日被嘉禾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5日。

本人被冤枉后,依法向嘉禾县政府法制办申请行政复议,向嘉禾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向郴州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然而,由于被举报人和吴光玉的活动,加上公安机关有关领导的出面,以及案件承办人与被举报人和吴光玉的特殊关系,致使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流于形式,甚至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审判机关违背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给本人罗列新的行政机关没有认定的罪名,认定本人持刀威胁伐木工黄中亮,导致沉冤未能昭雪。

诉讼过程中,律师经阅卷发现吴光玉等有捏造事实诬陷本人,办案人员有伪造辨认笔录等证据的情况后,组织黄中亮对本人进行了辨认,并对黄中亮进行了调查,辨认和调查进行了全程录像,黄中亮进行了详细的陈述,肯定持刀对其实施威胁的不是本人,公安人员未组织他进行过辨认。

与此同时,得知本人被冤枉的消息后,救火村民(共20多人)纷纷要求出庭作证,澄清事实,还本人清白。然而,公安机关办假案的事情败露后,嘉禾县公安局不是改正错误,而是极力掩盖阻扰,执法犯法,一错再错:一是在开庭前非法拘留法院通知的证人刘光祖,恐吓、阻止证人出庭作证;二是多次从家中强行带走证人黄中亮(其中有二次公安向法院提交了笔录),非法拘禁、恐吓证人黄中亮,强迫证人黄中亮作伪证;三是与一二审法院承办人串通,拒绝证人出庭作证、拒绝本人申请的笔迹鉴定、拒绝本人的调取证据申请,以达到掩盖事实真相的目的。与此同时,由于被举报人和吴光玉的收买,一审承办人欧香成甚至销毁本人律师提交的证据原件(黄中亮的调查笔录),对本人提交的部分材料不入卷,对本人提供的重要证据和事实理由避而不谈或避重就轻,赤裸裸地偏袒一方。

目前,本人不服嘉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一案已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在此之前,在嘉禾法院审理刘光祖不服行政拘留一案时,救火村民顶住压力,纷纷出庭作证,还原事实真相。

                                                                                                                                                                鸣冤人:刘汉堂

               

 

 

附:1、处罚决定书、判决书;

2、视频截图及文字说明;

3、起诉状、上诉状、申诉状;

4、重要证据材料。

 

刘汉堂联系电话:18773565428(转)

  QQ邮箱:3395185473@qq.com



   

行政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汉堂,男,194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农民,住湖南省嘉禾县广发镇新儒峰村250号。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嘉禾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志伟,系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刘汉堂因诉再审被申请人嘉禾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郴行终字第80号行政判决、嘉禾县人民法院(2015)嘉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现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三)、(四)、(五)、(八)项的规定,特申请再审。 

再审请求:

一、依法撤销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郴行终字第80号行政判决。

二、依法撤销嘉禾县人民法院(2015)嘉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

三、依法撤销嘉禾县公安局嘉公(广)决定(2015)第00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四、依法判令嘉禾县公安局向再审申请人刘汉堂支付赔偿金1098.6元(219.72元/日×5日)。

五、依法向有关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建议有关部门追究作假证者诬告、报复陷害,个别干警伪造证据、强迫证人作伪证、办假案、枉法裁判的党纪政纪责任和法律责任。

事实和理由

一、案件的基本事实及由来

再审申请人刘汉堂在新儒峰村兔子山原有茶山林近十亩,茶山因火灾被毁后,改造成果树林,种植板栗树,现板栗树已进入盛果期,该果树林与本案火灾肇事者吴光玉正在砍伐的桉树林相连。火灾发生前,吴光玉在砍树时将再审申请人的板栗树打断两颗,遭到再审申请人的批评,为此吴光玉对再审申请人耿耿于怀。吴光玉的纵火行为直接危及再审申请人的森林财产安全,特别是进入10月份以后的森林火灾特防期,山火更容易给森林造成毁灭性的破坏。

2014年10月3日上午9时许,再审申请人刘汉堂听到刘兵喊村民上山救火的声音后,放下手中的工作,跟随其他村民上山救火。当再审申请人搭乘他人的拖拉机来到兔子山时,只见山上已燃起熊熊烈火,火势的凶猛程度及扑火声有刘光祖拍摄的手机视频可证。由于火灾性质严重,村民刘光祖等便及时向公安110、火警6895119报警,向主管森林防火的副镇长李华、驻村干部张日飞、李鵬飞报告,请求增援兔子山灭火,但因是国庆放假期间,没有得到增援,直到灭火工作基本结束时,村干部刘亮生、刘汉平、刘清林在副镇长李华的催促下,才于11点钟以后到兔子山打了个转,便马上离开了现场。火灾通过全村20多人的奋力扑救,兔子山上的大火最终被扑灭,新儒峰村二千多亩森林,也包括再审申请人的果木林避免了灾难性的毁灭。

在山火扑救过程中,村民们发现火灾并非因失火和自然因素造成,而是承包砍伐兔子山桉树的老板吴光玉和砍树人黄中亮纵火所致。村民考虑到吴光玉纵火案性质严重,且已报案,为配合森林公安部门对吴光玉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查处,村民刘兵便叫司机将吴光玉正准备运走的桉树运到了新儒峰村,妥善保管。事发后,广发镇政府为表彰村民见义勇为的救火行为,向上山救火村民共25人每人发放了奖金30元,留在新儒峰村的桉树及时被运走,吴光玉因纵火烧山被嘉禾县林业局作出森林林行决字[2014]第0028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对吴光玉处罚款二千元。至此,本案已得到妥善处理。

在上述过程中,再审申请人刘汉堂跟随村民上山救火,其目的是避免本村森林和自己的果树林遭受火灾,在明火被扑灭后,再审申请人仍在过火林地专心查找是否有余火,以防死灰复燃,没有过问过什么“救火费”和扣留桉树的事情,未与任何人发生过争执和冲突。然而,由于再审申请人刘汉堂近年来参与了实名举报新儒峰村干部违纪违法问题,主要村干部对再审申请人怀恨在心,加上吴光玉打断再审申请人的板栗树,受到再审申请人的批评,森林公安干警对吴光玉纵火案进行调查时,再审申请人出面指证并带森林公安干警到现场取证,激起了吴光玉、刘汉义的报复陷害之心。于是,新儒峰村主要村干部与吴光玉、刘汉义等一拍即合,在少数公安干警的配合下,制造了一起再审申请人寻衅滋事的假案。

二、一二审判决违背了我国行政诉讼所特有的原则,混淆了司法权和行政权,超越审判权违法办案,是典型的滥用职权

嘉禾县公安局嘉公(广)决定(2015)第00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再审申请人的全部“违法”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0月3日10时许,刘兵纠集刘汉堂等人在广发镇新儒峰村兔子山,以救山火为由,向承包兔子山林木的老板吴光玉收取救火费,强行将吴光玉的准备运走的桉树拖至新儒峰村内。”很显然,公安机关认定的“违法事实”只有两点,一是收取救火费,二是将桉树拖至新儒峰村。然而,一二审判决不但认定了公安机关认定的“违法事实”,还给再审申请人罗列了新的“违法事实”,诸如“原告等人并未积极参与救火”、“期间,原告刘汉堂将柴刀架在吴光玉雇请的采伐工人黄中亮的脖子上,尔后伙同他人将吴光玉的两车桉树强行运到原告所在的新儒峰村”等。一二审法院在行政诉讼中以判决形式认定行政机关没有认定的“违法事实”,亦即法院用其新认定的“违法事实”,去证明公安机关原来根据其他事实作出的老行政处罚,显然是牛头不对马嘴,缺乏行政审判常识或枉法裁判之举,一二审判决的行为是典型的滥用职权。

我国行政诉讼的功能,一是通过司法权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实现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制约,以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二是维护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司法权是一种具有判断性、被动性和中立性的权力,在行政诉讼中,法官要做的事是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即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构成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判决,这是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职责所在,司法权不能代行行政权,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不具有揭露、证明行政违法行为和作出行政处罚的权利和职责。
一二审判决对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时没有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定,即认定再审申请人持刀威胁黄中亮,并以此作为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显然违背了我国行政诉讼所特有的原则,超越了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范围,履行了应由行政机关履行的职责,出现了行政机关先作处罚,后由法院确认违法事实的笑话。一二审判决的这种做法,是一种违背行政审判常识,滥用审判权的典型表现,是个别法官枉法裁判的铁证。

三、再审被申请人和一二审判决颠倒黑白,案件事实认定错误

(一)再审被申请人认定的“案件事实” 没有证据支持,证据与案件事实相互矛盾。

再审被申请人认定再审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有两点,一是收取吴光玉救火费,二是将桉树拖至新儒峰村。再审被申请人的上述认定,纯属凭空捏造的不实之词。其一,再审申请人没有收取吴光玉的救火费,吴光玉也没有提出他向再审申请人支付了救火费,更没有指认和举证证明再审申请人收取了他的救火费。此外,镇政府驻村干部张日飞也证实发放给救火人员的救火费(奖金)是由镇政府出资的,没有向吴光玉收取救火费。再审被申请人认定再审申请人收取了吴光玉的救火费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其二,再审被申请人认定再审申请人将桉树拖至新儒峰村与事实不符,再审被申请人的该认定没有证据支持。再审被申请人所举证据刘爱生、黄铁的证言证实,将桉树扣押至新儒峰村的是刘兵,该证言没有证明再审申请人参与其中,再审被申请人的该认定没有证据证实。

(二)一二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没有证据支持,纯属凭空捏造。

1、一二审判决认定“在火灾发生时,原告及其本村村民二十余人赶到火灾现场,但原告等人并未积极参与救火,而是以救火为由,原告等人向吴光玉索要‘救火费’,吴光玉不同意支付,双方因此发生冲突。”判决的这段“事实”认定,意在说明两个问题,一是原告等二十余名救火村民未参与救火,二是以救火为由索要救火费。很明显,判决的这项事实认定,是睁着眼睛说瞎话,自欺欺人的不实之词。其一,火灾扑救现场视频和二十余名救火村民的证言,足以证明判决的该项事实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二,仅凭救火村民相对方的证人证言亦足以推翻判决的该项认定。从黄中亮、刘汉义及刘亮生等三名村干部的证言可见,除救火村民外,当天去过火灾现场的只有吴光玉、黄中亮等三名砍树人、刘汉义、刘亮生等三名村干部。其中黄中亮等三人在救火村民上山后(自称9时30分),以被威胁为由离开火灾现场,三名村干部在11时以后经镇领导催促到现场打了个转,马上离开,刘汉义在11时以后接到电话才赶赴现场,这些人均未经历火灾扑救的主要过程,吴光玉亦无材料体现其参与救火。很显然,扑灭山火的只有再审申请人等新儒峰村救火村民,别无他人。镇政府的救火人员补助名单就是一个铁证。至于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参与索要救火费,再审被申请人同样没有证据,如果要说有证据,只有不在场的所谓证人的伪证。

2、一二审判决认定“期间,原告刘汉堂将柴刀架在吴光玉雇请的采伐工人黄中亮的脖子上,尔后伙同他人将吴光玉的两车桉树强行运到原告所在的新儒峰村”。其目的是为了掩盖放火方捏造事实诬陷再审申请人,以及公安人员造假证的事实真相,将子虚乌有的罪名扣在再审申请人身上,实属良知泯灭、枉法裁判的表现。关于是谁持刀警告黄中亮的问题,其一有全体救火村民20余人的证词,均证明再审申请人未带刀上山;其二有刘光子当庭作证的证词,证实其上兔子山后见黄中亮还在放火,于是持刀警告黄中亮,要其不要再放火;其三有目睹和出面阻拦刘光子持刀警告黄中亮的出庭证人刘卫星等多人,证实持刀警告黄中亮的是刘光子,而不是刘汉堂;其四有黄中亮受再审被申请人威胁和控制之前的当面辨认和询问视频,证实持刀警告黄中亮的不是再审申请人,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是假证。一二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持刀威胁黄中亮只有吴光玉的伪证、孤证,且吴光玉是直接利害关系人,在再审申请人提交法庭的质证和辩论意见中,对吴光玉的证言属伪证已进行了充分的阐述,这里不再赘述。关于再审申请人是否参与扣押桉树的问题,只有不在场的利害关系人,即对方当事人刘汉义的一个笼统的陈述,该陈述与公安机关新提交的刘爱生、黄铁的证言(公安提交的新证据)相矛盾,是典型的伪证。一二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参与扣押桉树与公安机关自身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不能成立。

(三)一二审判决质证、认证一塌糊涂,证据认证明显偏袒再审被申请人。

在证据罗列上,一二审判决对再审被申请人的证据目录原封不动地搬到了判决书上,而对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基本置之不理,大部分证据只字不提;在证据质证上,一二审判决对再审申请人长达10多页的详细的质证意见只字不提,对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避而不谈;在证据认证上,一二审判决不对证据内容进行审查,甚至看都不看就作出了认证结论,只认来源,作出再审申请人方的证据一律“不予采信”,再审被申请人方的证据一律“予以确认”的认证意见,出现再审被申请人方提交的相互矛盾、相互排斥、相互冲突的证据均同时确认的现象。可笑的是,一二审判决的事实认定与其认证意见竟成了毫不相干的事情,在证据证明内容的采信上采用如下原则:即采信放火人的证言,否认救火人的证言;采信非在场人的证言,否认在场人的证言;采信非法证据,否认合法证据;采信孤证、伪证,否认完整的证据体系,处处体现了背离法律、背离良知的证据采信原则。更可笑的是一二审判决竟然将庭审时黄中亮的新证言予以采信,作为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公然违反行政诉讼法解释第60条第1项“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后自行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的规定。

四、一二审程序和再审被申请人的行政程序严重违法,再审被申请人破坏了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严重侵犯了再审申请人的诉讼权利

1、非法拘留证人,威胁、阻止证人出庭作证。再审申请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当再审申请人申请法院通知刘光祖出庭作证时,再审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即开始对刘光祖实施威胁,由于刘光祖不屈服于威胁,并根据法院通知决定于5月28日上午出庭作证时,再审被申请人于5月26日晚对刘光祖实施拘留,并直到5月28日下午庭审后,才允许证人刘光祖暂缓执行拘留,直接剥夺了刘光祖出庭作证的权利,并以此威胁、阻止了其他证人出庭作证。

2、非法拘禁、恐吓证人,强迫证人作伪证。再审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伪造辨认笔录一事泄露后,再审申请人的代理律师对黄中亮进行了问话,并组织黄中亮对再审申请人进行了当面辨认,结果黄中亮确认再审申请人不是持刀对其实施威胁的人,辨认笔录属伪证。为此,再审被申请人几次到黄中亮家,当黄中亮不同意为公安机关作伪证时,再审被申请人将黄中亮几次强行带走,对黄中亮以生命安全相威胁,非法拘禁和恐吓、拷打黄中亮,并对黄中亮威胁说“如你不配合、不指证刘汉堂是持刀威胁你的人,就要以放火罪判你的重刑”等等,迫使黄中亮出庭作伪证。7月21日上午,黄中亮被公安人员押至法庭,被迫指证再审申请人是持刀对其实施威胁的人,神情恍惚地作了伪证。

3、一二审判决证据采信上违反程序法。我国行政诉讼法第35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第43条第3款又规定: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很显然,再审被申请人在诉讼过程中对黄中亮的“调查”,以及强迫黄中亮到法庭上作出新证言的行为,均是违反程序法的非法行为,所取得的所谓证据属非法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二审判决采信禁止采用的非法证据,严重违反了程序法的禁止性规定,是认定案件事实错误,导致案件错判的直接原因。

4、一二审判决证据认证时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被处罚一案,再审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3日立案,同年11月2日经审批延长办理期限30日。经审查再审被申请人的举证材料,没有发现因客观原因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和经批准继续办理的依据,该案已于2014年12月2日办理终结。再审被申请人在结案后,未经立案继续调查并对再审申请人进行处罚,属案外案和办黑案,所调取的证据属非法证据,应予排除。一二审判决适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41条第3款的规定,对再审被申请人的非法证据予以确认,显属违法,其认证理由是自欺欺人的托词。理由其一,本案不存在因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处理的情形,且再审被申请人也没有举证;其二,案件继续调查取证未进行审批,无合法依据。

五、再审申请人不具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违法行为,再审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依据

1、再审申请人等25人上山救火的行为,是一种见义勇为的行为,其行为得到了镇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肯定。对此,镇政府在处理此事时,对火灾扑救人员每人发放了30元的奖金(误工补贴),充分说明基层组织和政府对火灾扑救人员的救火行为予以了肯定。

2、参加森林火灾扑救的个别人提出要火灾肇事者(即纵火人吴光玉)支付误工补贴(即处罚决定书所称的“救火费”)
,合情、合理、合法,该行为不是行政违法行为,它完全符合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五条关于“参加森林火灾扑救人员的误工补贴和生活补贴以及扑救森林火灾所发生的其他费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由火灾肇事单位或者个人支付”的规定,是一种合法、正当的行为。更何况向火灾肇事者吴光玉提出要误工补贴的不是再审申请人,有人向吴光玉提出后,吴光玉也没有支付“救火费”(
误工补贴),再审申请人又何罪之有?

3、火灾扑救人员将吴光玉准备运走的桉树扣留至村内,其目的是协助森林公安部门查处吴光玉纵火案,并使火灾肇事者能得到依法处理,其行为不是以侵吞吴光玉的木材为目的,客观上也没有侵吞,也没有以扣留桉树向吴光玉索取钱财,不具有违法性,它与行政违法行为有本质的区别。更何况实施扣留桉树行为的是刘兵(再审被申请人的材料证实),再审申请人并没有参与,再审申请人又何罪之有?

4、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再审申请人持刀威胁黄中亮的问题,既有充分的证据否决该“事实”认定,该“事实”认定也不是公安机关对再审申请人进行处罚所依据的事实,故与再审申请人无关系。关于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10月4日斗殴一事,再审申请人不在场,与再审申请人无任何关系。

六、再审被申请人嘉禾县公安局对再审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再审申请人等25名参与救火的村民,每人收取镇政府发放的奖金30元,是政府对参与救火村民的一种奖励和肯定,是一种接受政府表彰的行为,该奖金是由镇政府驻村干部张日飞向再审申请人等25名火灾扑救人员发放的,奖金来源于镇政府,吴光玉未支付分文,村民不存在向吴光玉强拿硬要的问题。更何况再审申请人未伸手向任何人要钱,是政府派人主动发到再审申请人手上的,公安机关认定再审申请人“强拿硬要”又从何谈起?再审申请人是一个老实巴交的老人,敢向政府强拿硬要吗?岂不是欲加之罪何患无辞?

七、违法行政和枉法裁判的背后

案件发生后,刘光祖等及时向有关部门进行了报案,林业公安亦及时进行了调查,并及时对吴光玉进行了处罚,扣留至新儒峰村的桉树亦被及时运走,按理说案件已得到妥善处理。然而,由于再审申请人出面指证了吴光玉的违法行为,并协助林业公安调查取证,导致招致吴光玉报复。吴光玉被处罚后,与曾受到再审申请人举报的个别镇、村干部串通,通过拉关系取得个别领导的支持,导演了再审申请人寻衅滋事的假案。再审申请人起诉后,个别村干部和吴光玉又利用案件承办人的外家与其关系密切的优势,通过拉关系打通案件承办人,并以一审案件承办人为桥梁打通二审案件承办人,最终对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进行全面封杀,出现了一二审均拒绝再审申请人的证人出庭作证,拒绝再审申请人的鉴定申请,拒绝再审申请人的调取证据申请的局面,一审承办人甚至销毁再审申请人律师提交的调查笔录原件,二审承办人对证据看都不看即认证,闹出笑话。总之一句话就是不论案情怎样都维持行政处罚,案件承办人枉法裁判显露无遗。

综上所述,再审被申请人嘉禾县公安局作出的嘉公(广)决字(2015)第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和有效证据支持,再审申请人没有行政违法行为,再审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是典型的枉法裁判,请求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此致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刘汉堂             

                                   2016年3月15日

        
网友评论
我要评论


请输入正文
点击查看大图插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