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确实阻碍了道路通行,交警部门采取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措施无可厚非,但程序必须依法,否则该行政行为无效,依法行政、 建设法治郴州更是一句空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4条规定:“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这是标准的行政处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17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同时,根据《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5条规定:交通协管员不得从事其他执法行为,不得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决定。
然而,郴州的“拖车员”都是聘用的协警、协管员(着装明显可见),根据法律规定,他们并无行政执法权,根本没有权力为拖车行为,其拖车行为无效,任何部门都不能委托他们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此外,协警也不能驾驶具有警车标识的车辆。
对此,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政府法制办给予明确答复。
我市为了“三创”工作的需要,交警部门对城区禁止停车路段的车辆实行了拖离车辆的处置。交警一大队对拖车行为的工作程序是在辖区巡逻执勤人员的带领下,对乱停乱放车辆进行照相取证,由带队民警安排拖车司机对停放车辆拖离,是一种协助执勤民警的行为,并不是由拖车司机执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