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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办:郴州日报社

资兴市国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徇私舞弊不作为

何晓明 问政单位:管理员 2012-05-30 00:00:00
关于对资兴市公安局黄文强、法院廖国强、谢海华等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舞弊而不作为的泣血陈书

  尊敬的社会各界媒体先生及领导:

  我叫何晓明,系资兴市兴宁完小教师。我因2009年11月9日被兴宁镇支头垅谭中玲等一家人在上班的课堂上故意伤害后,四年来,案件始终一直拖着,得不到解决,其因是资兴市公安局兴宁派出所原所长黄文强、法院谢海华等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舞弊、不作为所造成的,导致我的生命及我的家庭被毁于一旦。几次司法鉴定为轻伤,公安局始终不作为,不立案,经资兴市政法委组织相关的执法部门及教育部门的相关领导协调后,公安局才把案件勉强交检察院,案件到法院后,谢海华与主管刑事的纪检书记廖国强几次利用司法鉴定复核之由,从中渎职徇私舞弊,连资兴市政法委牵头在湖南湘雅做的司法鉴定都不秉公执法,我行我素,正是这些执法工作人员在办案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手段,因而助长了谭中玲的嚣张,次年又将本村村民打成伤,案件也得不到处理。为严肃党纪、国法的尊严,我被害一案几年来无光明之声,今日恳请社会各界媒体为我讨公道,评评这样的社会环境能和谐吗?

  事实及理由:

  一、公安局兴宁派出所原所长黄文强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受害者生命处在死亡的边缘上。

  1、案发后,兴宁派出所当天对谭中玲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及下发处罚决定书。可肇事者在拘留所拘留不到十小时,公安局副局长黄文却放走谭中玲(谭对当地村民所述),且在2012年9月16日上午在兴宁派出所黄文局长讲当时放走的原因是当时说案件有瑕疵,拘留暂缓执行。

  2、兴宁派出所原所长黄文强不作为、乱作为,不办案并利用职权徇私渎职办案偏向肇事方。

  ①2010年4月12日经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4月19日交黄文强时,黄当场提出打伤会阴部让赔会阴部的钱,并提出肇事者谭中玲要重新鉴定,你们认为怎样,我丈夫也随口就答复,这是她的权利。次后,我丈夫亲自到派出所找警官、打派出所电话去配合重新鉴定,可派出所又不去鉴定,也不办案,一直拖了3个多月,后经市委、政法委领导批示,于7月2日黄文强就当着公安局信访接待室干警撒谎说“肇事者提出不去鉴定,派出所会立即立案上交公安局法制股;到7月8日黄文强出尔反尔又提出要申请重新鉴定。

  ②黄文强凭警察权利,渎职向受害人在原住院医院写了一份假材料,调查材料虚拟打伤会阴部的长15cm,而不写打伤的宽,而肇事者在派出所调查的材料中也承认自己用脚踢了我的会阴部,既是用脚踢了会阴部,就至少有1cm吧,(如:15cm×1cm=15c㎡),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中的人体重、轻伤评定标准只要有10c㎡就可构成轻伤。

  ③黄文强渎职侵权侵犯调查我与案件无关的病历材料,到湘雅医院提取我曾眼睛做过手术的病历送交法院存档。

  ④市委、政法委领导指示要求资兴公安局依法办案的情况下,于2010年7月16日,黄文强与兴宁镇主管政法的书记,兴宁派出所干警李含德到我家,黄文强向我丈夫提出,让谭中玲出伍万元就解决此事。可想而知,案件发生这么久,我的病情发展到这么恶劣,为何不在湘雅医院、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时向谭中玲提出先拿伍万元交医院给我治病,我的病情就不会发展到今天的地步了。

  ⑤在检察院的公诉书中其中有两假人证人:黄伍恩、樊日凤是案件现场不在场的证人,其中黄伍恩是谭中玲村里人。这些假证都是黄文强2009年11月25日以后一手制造的假证人。

  3、市政法委、检察院牵头,同意我又在2011年10月13日到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所再次鉴定为轻伤。 2012年3月1日资兴市公安局刑侦队队长、兴宁派出所副所长到湘雅核实认定时,鉴定教授根据医生诊断的病理结果及派出所调查取证依据在法医学理念推断此结论是没有受任何外界参照影响的,事实成立。资兴市教育局、兴宁完小领导多次找公安局、市政法委反映,但资兴市公安局个别人又不依法,不作为,也没让谭中玲出过一分钱。后经市政法委与教育局联合组织下,于2012年4月5日召开了资兴市政法部门、检察院、教育局、法院等相关部门的领导会议,这时公安局才把案件推到检察院,但公安局对如此的累犯、重犯谭中玲还实行所谓的监视居住的管制方式。2011年4月17日下午我丈夫在兴宁派出所找到公安局黄文局长讲公安局不作为时,要到上级上访反映,黄局长讲“逮捕事是公安局的事,你就不去上访了,这两天我们就逮捕谭”。4月18日上午又去找黄局长时,黄局长又出尔反尔地说:“我打了公安局法制股电话,不能逮捕谭,要到法院判决认定是犯罪分子,才逮捕她”。公安局是这样执法的吗?如果没有公安局的某些保护伞,谭中玲还会如此嚣张,目无国法吗?

  二、资兴法院的法医技术鉴定人谢海华利用亲情关系及法院的个别领导做枉法追诉裁判。

  1、第一鉴定案件到法院后,谢海华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回避之规定,且法院廖国强、谢海华他们又违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五款之规定,“法律规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其他情形。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一般应当高于原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且避开受害方故意选择《正宏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其一,不是伤情鉴定而是伤病鉴定,鉴定人陈石玉在我住院时查、量了我会阴部的长、宽,而在结论中却拿黄文强所谓的调查材料“无法证实受伤面积”;其二,对于T12腰椎有陈旧性骨折,当时因全身多处击伤,第三天全身肿胀,尿也排不出了,后通过治疗伤逐渐好转,但诱发其他病,故忽略腰椎骨折现象的检查,而鉴定人陈石玉的结论却为无法证实与外伤有因果关系。

  2、受害人申请去长沙鉴定时,法院的廖国强却拒绝受害人的申请(另一案件廖国强也如此),后经多方申请才勉强同意申请鉴定。协商去鉴定事时,我丈夫同教育局、兴宁完小的相关领导在资兴法院与廖国强、谢海华、办案法官讲明自己会带病历去鉴定,结果谢海华利用亲情(谢海华堂兄妻子是肇事者舅公的女儿,另其姑妈也是与谢海华同组有互相来往亲情关系)不采用受害方的病历,也不经受害方同意,他们另带兴宁派出所调查我湘雅的眼睛手术的病历及调查人民医院不合理的病历资料去长沙芙蓉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人也没有查我受伤的会阴部,就断定受伤部位不属会阴部,难道主治医生的诊断会阴部概念不明吗?对于我受伤的T12腰椎陈旧性骨折,谢海华他们在两次重新鉴定时向司法鉴定部门中的鉴定人一直不承认为伤害之由。

  3、我丈夫在2011年4月11日到资兴市人民法院调我的案件材料时,法院不允许取材,但从材料中看到资兴第二人民医院提取给兴宁派出所《关于何晓明伤病情的几点说明》中证实伤病情属实,而谢海华、黄文强等他们怎么说成不真实呢?司法鉴定人又怎么不承认为会阴部的受伤呢?

  4、谢海华几次鉴定时,把我与案件无关的病历交司法鉴定所,而把资兴第二人民医院提取给兴宁派出所《关于何晓明伤病情的几点说明》中证实伤病情却不送,由此可见其中就有猫腻,谢海华从中作弊,采取枉法追诉裁判手段。

  5、同一犯罪分子谭中玲,两个案件,在公安局司法鉴定中都为轻伤,为什么到法院却被推翻呢?谭中玲本组陈香秀受害一案,在资兴市庆兴司法鉴定所,鉴定人胡德柱提出可以在法庭上出庭作证是轻伤,而后,肇事者因提出重新鉴定,公安局、兴宁派出所干警一起亲临在郴州科诚鉴定所,鉴定人当场公开认定鉴定为轻伤。可见,谢海华在徇私舞弊的手段是何等的高明,廖国强还是从中得到了实惠呢却如此的去保护。

  6、2011年5月23日,我因不服资兴人民法院【(2010)资刑初字第199—1号】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于5月30日提起上诉到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可到7月12日时资兴人民法院把受害人上诉的基本权利都被剥夺,案件始终不予呈送。这是法院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 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时将上诉状副本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

  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将上诉状交原审人民法院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法律程序办案。

  7、谢海华去长沙芙蓉鉴定时,利用亲权关系,在我家经济这么紧张状态下,来去坐高铁,从未为受害人家庭考虑节约开支。

  综上所述,资兴市公安局黄文强、法院廖国强、谢海华等其他国家一些国家工作人员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4、305、310、397、399、402条之规定,因此造成我的被害引发到尿毒症乃至发生生命危险。像黄文强等他们执法人员不去利用职权渎职办案做假证,谢海华回避亲戚关系不参与办案,廖国强能秉公维法,那么我就不会到危急生命的危险及我的家庭经济负担到债台高筑的地步。资兴市教育局、兴宁完小的领导多次找市委相关的执法部门,市委政法委书记亲临拍板要依法办案的案件,可到法院的相关人手中依然不作为。像这些执法人员在资兴的所作所为,就连市政法委等部门监督下都如此作为,难道中央政法委周永康书记、贺国强纪检书记的指示在全国就可当作纸上谈兵吗?显然是有损国家法律依法治国的尊严。今日恳请社会各界媒体及上级领导为我讨公道,为社会以平民愤,评评这样的社会环境能和谐吗?叩拜啦!

  冤!冤!冤!……

  兴宁完小受害教师       何晓明   泣书呈上

  联系电话:13973504163        

  2012年5月30日

  附件:

  1、谢海华亲戚关系的证明

  2、资兴市公安局到湘雅调查我曾眼睛做过手术的病历资料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十八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第一百八十四条 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时将上诉状副本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

  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将上诉状交原审人民法院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

  第三百零五条 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刑。

  第三百一十条 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三百九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百九十九条 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有前两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百零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4、《司法鉴定程序通则》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一)原司法鉴定人不具有从事原委托事项鉴定执业资格的;

  (二)原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的;

  (三)原司法鉴定人按规定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

  (四)委托人或者其他诉讼当事人对原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能提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的;

  (五)法律规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其他情形。

  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一般应当高于原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条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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